《环境技术》
技术对于环境问题至关重要。技术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根本手段,其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的决定性作用已为人们所共识;而技术分享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故在20世纪70年代前后,环境、技术转让和经济全球化等论题受到了人类的普遍关注,这些论题因技术发展这个关键要素而建立了密切联系[1]。由于环境技术大都以专利等知识产权形式掌握在发达国家和跨国企业手中,这一背景导致虽然解决环境问题客观上需要环境技术的顺利转移,但是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利益驱动造成了环境技术转移的困难。为了解决环境技术转移的难题,各国普遍采取了多种手段,比如政府投资研发环境技术、建立环境技术交易平台等,而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制度则在环境技术转移中占有重要地位。专利实施许可在知识产权市场交易中占据重要地位并受到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当专利实施许可受到环境专利权人的强势操控时,环境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就是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允许申请人实施专利权人的有关环境友好技术,包括能节约资源、减少和避免环境污染、改善环境的技术专利。通过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制度,能够最终顺利实现环境技术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从跨国企业向国内企业的转移,从而为解决环境问题扫清障碍。本文从中美环境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对比入手,分析其成因和影响,并对我国环境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中美两国环境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差异的具体表现
中美两国环境技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差异体现在诸多方面。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专利法是否直接规定强制许可制度
1.中国有制度无实践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涉及11个条文;另外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章也以专章形式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涉及3个条文;还有就是2012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专门规定,共43个条文。总体来说,我国专利法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本身较为详细和具体。然而,我国虽然立法对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但迄今为止,尚无一个颁发强制许可的实例,对此不得不做认真检讨和反思。
2.美国专利法未做直接规定但实践中有多种灵活适用的方式
美国《专利法》从1790年制定开始,虽然在历次修正过程中强制许可问题多次被提议列入,但是至今没有明文规定[3]。而且,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第(d)款第(4)项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拒绝授予许可或者拒绝行使专利权的任何权利”,“不能认为该行为构成滥用专利权”。应当看到,这种近乎绝对的财产权利为专利权的自愿许可和自由市场交易提供了一个底线,并可激励了专利的商业化[4]。虽然美国专利法没有强制许可的直接规定,但是通过政府使用、专利侵权永久禁令例外适用,以及适用特殊领域的单行法规定、反垄断法中的强制许可等方式实施强制许可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二)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制度的法律模式
对于环境技术来说,通过何种法律模式进行制度设计,中美两国的做法有明显区别。我国采用的是无差别的统一按照强制许可制度模式进行规定,而美国则有环境单行法的专门规定和环境技术专利侵权永久禁令适用例外两种方式。
1.我国专利法没有对环境技术强制许可作出单独规定
在我国专利法中,除了落实TRIPS修正案而在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药品专利强制许可外,并没有对其他任何技术领域包括环境技术规定任何单独的强制许可。因此,我国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制度并没有在专利法中取得独立地位,只能一般性地适用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规则。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防止专利滥用的强制许可、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附从专利的强制许可三种类型都可以适用于环境技术专利。其中,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是最重要的环境技术强制许可方式,因为出于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和避免环境污染、改善环境目的而适用有关环境友好技术的,显然可以被解释为具备公共利益目的,这是具有普遍性的。而包括不实施和反垄断的两种情形的防止专利滥用的强制许可、附从专利的强制许可两种类型,都须满足各自条件方能适用,这显然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从专利法对环境技术强制许可制度的普遍适用角度,我国环境技术强制许可主要需通过公共利益目的强制许可方式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