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技术》
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高度重视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而环境技术是解决环境问题和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对于环境技术来说,一方面由于全球技术领域高度知识产权化,重要和核心的环境技术大都以专利形式掌握在专利权人手中,属于专利权人的合法财产,非出于正当事由和正当程序,即便政府也不得随意征收和征用;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以《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代表的全球知识产权格局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利益,发展中国家在此格局中处于相对劣势,发达国家凭借对环境技术专利的控制掌握了环境技术转移的主动权,环境技术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可谓困难重重。因此,环境技术能否顺利转移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环境技术转移的态度和具体规则。由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而环境技术转移的顺利实现很大程度上需要对专利权进行限制,这就凸显了作为专利权限制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技术转移中的重要性。
从我国具体国情来说,现行专利法体系中的强制许可制度在环境技术转移方面很难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分析我国环境技术专利强制许可模式的立法选择。
一、环境技术的专利强制许可在我国较为薄弱
(一)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立法中的薄弱地位
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2008年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和2012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较为薄弱,存在许多不足,如对强制许可限制过严、程序过于繁杂,许多规定超过TRIPs规定的要求【1】。具体分析,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薄弱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强制许可申请人资格条件的要求过于苛刻。在外国专利法中,通常都规定任何有意实施专利技术的人,包括个人和企业,都可以实施强制许可【2】。《专利法》第48条和《办法》第5条都要求申请人具备实施条件,在法律对“实施条件”没有做进一步明确时,显然不能排除要求申请人具备实施专利的技术条件。这种资格要求过于苛刻。之所以说该规定过于苛刻,是因为假如申请人恰恰是由于没有得到专利技术的许可而缺乏实施的技术条件,那么这种规定本身正好成为阻碍强制许可的“最佳理由”,这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2.强制许可理由限制过于严格。TRIPs第31条只是列举了诸如政府使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情况、半导体技术的非商业性使用或救济反竞争行为的使用、救济反竞争行为的使用、依赖性专利、药品出口等六种强制许可的理由,对此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这就等于说允许WTO成员根据本国或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灵活规定,只要不违反TRIPs关于强制许可的要求。我国《专利法》和《办法》对强制许可理由只是照搬了TRIPs的规定,并没有根据国情做进一步灵活性规定,如有些国家法律规定的拒绝许可、本国对专利产品的需求没有得到满足等,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缺的。
3.强制许可规定的模糊之处不便于实务操作。例如,立法要求申请人具备实施条件指的是什么条件;请求实施专利的合理条件、合理时间的具体含义不明确;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该垄断行为的判断规则尚付阙如;“紧急状态”、“非常情况”、“公共利益”等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的术语缺乏具体明确标准;“合理的使用费”的数额在协商不成时如何具体确定等。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4.强制许可程序设计不利于申请人利益。如《办法》第6条对于公共利益目的强制许可规定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该规定被业界人士称为“有所创新”。但细究起来,一是“可以”显然不是法定职责的要求,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也可以不建议;二是“建议”本身没有约束力,假定有关主管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建议了,后者如何对待该建议,没有相应程序制度保障建议落实。
由于专利强制许可存在诸多薄弱和不合理之处,其在我国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在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实施多年以来,还没有一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真实案件,始终在“虚拟”状态下制定、改进和调整。专利强制许可制度重视理论研究,没有与务实相结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