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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加强地质环境保护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

来源:环境技术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07

2018年11月初,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王刚(右四)带队赴湘潭市走访调研。

2018年11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对2002年颁布施行的原条例的全面修订,是适应国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制度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解决我省实践中存在的地质环境保护监督治理协同不力、管控措施有待加强以及处罚力度偏轻等问题的需要,是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重要举措。

2018年9月初,省人大常委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提请审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议案。9月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一审;11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并表决通过。其间,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多次赴市州、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进行实地察看走访,召开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先后将条例修改稿发至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厅局征求意见。

回顾条例的修订过程,从修改思路的确立到重点内容的修改,无不体现了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要求,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条例增加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增设了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护机制,将一些原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具体化,进一步增强了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将有力推动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责规定

我省是我国地质灾害较严重的省份,地质灾害多发频发,地质环境保护点多、线长、面广,牵涉方方面面,需要政府统筹安排、各部门协调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因此,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规定作了全面修订,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一是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总责,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考核。二是加强经费保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三是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和地下水开采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四是明确乡(镇)、街道工作责任,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制定和落实监测责任制度、汛期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具体化

我省是有色金属大省,且历史遗留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比较突出。调研所到之处,发现由矿山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地下水缺失等问题屡见不鲜,深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尤为重要。条例着力于矿山的开采与防治并举,特别是着力解决矿山地质环境的历史遗留问题,结合国家“放管服”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的改革要求,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进一步具体化。一是严格矿产开采准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矿产资源区划,从源头管理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且开采价值低于环境恢复治理成本的,不予采矿许可并说明理由,技术评估评审未通过的,交由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完善。二是强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经费来源保障。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提取,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基金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三是强化遗留矿山治理责任主体。规定: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四是强化矿业权人的保护义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对造成的地质灾害等问题完成恢复治理;探矿权人应对探矿形成的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未对造成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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